领衔视野|孙楠楠:对赌失败后个税能退吗?从两起关联案件看法院如何认定?

  在股权投资领域,“对赌协议” 是平衡交易双方利益的常见工具,既能让投资方锁定风险,也能让融资方在业绩不达标的时候 “一夜返贫”。但比业绩不达标更扎心的是:对赌失败后,当初股权转让时交的个税,可能一分都退不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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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京行申1211号再审行政裁定书,就清晰展现了这一税务规则的“刚性”。本文将结合该案当事人的关联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489号民事裁定书,拆解案件全貌,解析对赌失败后个税不退的法院裁判逻辑,并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实操建议。

  案情:从股权转让对赌到税务纠纷的完整链条

  一、核心交易背景:股权转让与业绩对赌条款

  2014年,刘某某与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 “中创公司”)签订《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约定刘某某将其持有的北京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下称 “洛*环保”)65%股权,以“现金+中创公司股份”的交易对价转让给中创公司。

  为保障交易公平,双方同时签订对赌条款《备忘录》,约定业绩承诺:洛*环保需在2014-2016年度实现约定净利润,若未达标,刘某某需以现金或股份补偿;同时约定减值测试:2016年底业绩承诺期届满后,中创公司需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洛*环保股权进行减值测试,若股权减值,刘某某需额外补偿;关于审计机构的约定:业绩审核与减值测试原则上由中创公司届时聘请的年度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若有变更,需经双方认可。

  二、对赌失败:业绩不达标与审计争议引发民事纠纷

  2016年底,洛*环保因对齐星电力的大额债权无法收回(约数千万元),未能完成业绩承诺。但此时出现关键争议:

  1、中创公司原审计机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以 “无法获取齐星电力债权的充分审计证据” 为由,拒绝出具业绩审核报告;

  2、2017年,中创公司未经刘某某同意,单方面聘请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新审计机构。希格玛事务所出具报告,认定洛*环保2016年业绩未达标,且股权存在减值,触发补偿条款。

  刘某某对此不服,针对中创公司提起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认为中创公司更换审计机构违反《备忘录》约定,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报告无效;中创公司存在恶意调节利润(如未及时支付4000万元资金支持、拖欠洛*环保工程款),导致洛*环保经营困难;申请法院重新审计与评估。

  该案经历一审、二审,后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刘某某再审申请。法院认为,中创公司更换审计机构经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具备资质,其报告对前期差错(如冲回齐星电力不实收入)的更正符合会计准则,可作为补偿依据。最终,刘某某需履行无偿转让部分股份+现金补偿义务。

  三、税务纠纷:补偿后能否要求退个税?

  2015年6月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刘某某已按当时确认的现金及股份对价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20%)。

  2023年,刘某某因履行民事判决完成补偿后,主张:其实际收入因补偿而减少,属于“多缴税款”,向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申请退税,被驳回后提起行政诉讼。

  刘某某的核心理由:

  1、基于《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取得的收入因补偿行为减少,应重新计算应税收入并退税;

  2、民事判决已确认其转让收入降低,税务机关应按“实际收入”调整税款。

  北京高院裁判逻辑:为什么对赌失败不能退个税?

  北京高院再审裁定,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决定不予退税并无不当。明确了3个关键裁判要点: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点:以股权转让生效时为准,不可追溯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及《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纳税义务发生时点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受让方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享受权益等任一情形发生时”。本案中,2015年6月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受让方中创公司已实际控制洛*环保(如派驻董事、参与经营),纳税义务即产生。此时刘某某需以该时点的股权价值(现金+股份对价)确认收入,后续因对赌失败的补偿行为(2020 年后发生)属于“纳税义务发生后的民事履行行为”,不能倒推改变纳税时点的收入认定。

  二、股权转让收入:按“一次性收入、公平交易原则”确定,不随后续补偿变动

  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收入需按“一次性转让财产”确定,金额以纳税义务发生时的公平交易价值为准,不存在分期或追溯调整空间。本案中,2015年刘某某取得的现金及股份对价是双方基于当时股权价值的公允约定,已作为应税收入申报。而2020年后的补偿是对“原交易履行瑕疵”的补救,属于新的民事义务,与2015年的应税收入无关。即使收入“实际减少”,也不符合税法中“多缴税款”的认定条件。

  三、退税的法定前提:必须存在“多缴税款”,民事判决不能直接作为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退税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应以纳税人多缴纳税款为前提。本案中,刘某某2015年的纳税申报符合税法规定(收入、扣除项、税率均无错误);民事判决解决的是“合同履行争议”,而税务处理依据的是“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法定标准”,两者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即使民事上“收入减少”,也不直接等同于税法上的“多缴税款”。

  实操建议

  实践中,不少人误以为“对赌失败=收入减少=可以退个税”,但从刘某某案可见,税务规则与商业逻辑存在显著差异,尤其当前税收征管领域尚无明确法律法规对此作出明文规定。鉴此,事前防范对赌失败多交税款显得尤为重要,可以在协议设计前做好筹划:

  一方面,提前预估税务成本及税务承担问题,避免“赢了对赌缴税,输了对赌税不退”的双重损失。股权转让收入可能因业绩达标与否产生“浮动”,但税务机关只认可“签约时的公平交易价”。因此,在签订对赌协议前,交易双方可在法税专业人士的建议下,深入探讨并明确交易各方的税务承担责任及相关计算方式,并将在协议中明确约定。

  另一方面,可以将股权转让价款进行拆分,将部分款项作为保证金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以对赌成功与否,附条件转化为股权转让款。若对赌条件成就,该部分款项转化为股权转让款;若对赌失败,则该保证金无息退还。

  上述建议,将对赌中的税务成本及税负承担方均纳入考量,避免最终实际实际收益缩水还承担全额税款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