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衔视野|窦俊伟律师:公司被掏空,小股东被压迫,能否申请解散公司?
当大股东在小股东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公司核心酒店物业、高调加盟连锁品牌,甚至被指通过关联交易掏空数千万资产——此时小股东能否以 “权利被碾轧”为由,将公司送上解散的法庭?
邢某等小股东就遭遇了这样的困境:他们历经一审、二审败诉后,带着大股东持股超 91%、公司账户被掏空的“铁证 申请再审,却被最高人民法院以“不构成法定解散事由”为由驳回。这场持续四年的诉讼揭开了一个关键谜团:为何大股东如此明显的侵权行为,仍无法撬动公司解散的大门?
本案裁判逻辑颠覆了许多人的认知——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股东权利受损≠公司该解散,司法对公司解散的认定始终严守“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硬核标准。今天我们就透过这起典型案例,拆解小股东维权路上的“法律雷区”与破局之道。
01 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司解散需严格遵循以下规定:
1.《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可解散情形: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无法作出有效决议;
(2)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
(3)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存续将损害股东利益。
-排除性规定: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受损,或公司亏损、财产不足偿还债务等为由提起解散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02 法条解读
一、主体资格要件:10%表决权持股门槛
-仅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诉讼。若起诉后持股比例跌破10%,将丧失起诉资格。
二、实质条件要件:聚焦“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1、核心判断标准:
-公司治理机制失灵,而非单纯的财务亏损或股东权利受损。
2、典型情形解析:
-“无法召开股东会”需满足“持续两年以上”(如威海公司2015年7月召开股东会,距2017年5月起诉不足两年,不满足该条件);
-“无法作出有效决议”需证明表决程序长期瘫痪,而非个别决议被撤销(如威海公司2020年12月股东会决议虽被撤销,但仍能形成决议)。
三、程序要件: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股东需先尝试通过协商、股东代表诉讼等方式维权,仅在穷尽其他途径后才能主张解散公司。
03 以案释法
一、案情回顾:小股东的“维权困境”
1.侵权事实:
威海公司大股东未经小股东同意,擅自拆除酒店大楼并加盟亚朵酒店,被指通过关联交易、虚构债务掏空公司资产,导致小股东权益受损。
2.诉讼历程:
邢某等小股东起诉解散公司,一审、二审均以“未形成公司僵局”驳回,再审时因持股比例不足10%且无证据证明经营管理困难,被最高法院驳回。
二、法院裁判要点
1.权利侵害≠解散事由:
大股东滥用权利属于股东间矛盾,但《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明确将“知情权受损”“公司亏损”排除在解散事由之外。
2.持股比例的决定性作用:
再审时邢某等人持股不足10%,不符合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要求。
3.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
威海公司仍能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尽管部分决议被撤销,但治理机制未完全失灵,不构成“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04 律师建议
一、小股东维权的正确路径
1.优先选择非解散救济手段:
-股东知情权诉讼: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书面申请查阅会计账簿,公司拒绝可起诉;
-股东损害赔偿之诉:收集大股东关联交易、虚构债务的证据,以《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滥用权利”为由索赔。
2.解散诉讼的举证要点:
-固定“公司僵局”证据:如连续两年股东会召集记录、表决失败的会议纪要;
-证明“其他途径无法解决”:保存协商记录、其他诉讼文书等。
二、企业与大股东的合规建议
1.完善公司治理机制:
-定期召开股东会并留存书面记录,避免出现“持续两年无法召开”的情形;
-规范关联交易决策程序,保留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文件。
2.股权变动的风险防控:
-收购股权时关注小股东持股比例,避免因持股集中导致后续诉讼风险;
-对退出股东的账户权限、印章管理及时清理,防止权利滥用。
05 结语
本案裁判揭示了司法对公司解散的谨慎态度: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解散应是“最后手段”,而非股东权利受损时的首选救济。小股东需区分“权利侵害”与“公司僵局”的法律边界,通过精准的诉讼策略维权;而企业与大股东则应严守治理合规底线,避免因管理漏洞引发解散风险。当公司陷入股东冲突时,借助专业法律工具平衡各方利益,才是破解困局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