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衔视野|张峪律师:代持股权“反向破局”——当显名股东想要“下车”
老王最近陷入了一个进退两难的困境。
五年前,他应老朋友老李的请求,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代持一家科技公司10%的股权。当时老李因为某些原因无法直接持股,承诺"只是挂个名,有事我担着,绝不连累你"。老王念及多年交情,也没多想就答应了。
然而五年后的今天,这家公司陷入经营困境,欠下数百万债务。老王作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已经被多家债权人起诉,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他找到老李,希望尽快解除代持关系,将股权变更回老李名下。
可老李却开始打太极:"现在公司有债务,我显名不是自投罗网吗?再等等吧。"其他股东也不配合:"我们不同意变更股东,这会影响公司融资。"老王这才意识到,自己已经被牢牢"锁"在了股东名册上。
这不是个案。在律师执业中,我遇到过不少类似的困境:显名股东想"下车",但隐名股东不配合,其他股东不同意,债权人虎视眈眈。那么,显名股东到底有没有办法破局?
01

一、传统法律框架下的"三重枷锁"
要理解显名股东的困境,首先要明白传统法律框架给他们戴上了哪些"枷锁"。
第一重枷锁:过半数同意的"拦路虎"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本是针对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想要显名的情形,但司法实践中,当显名股东要求隐名股东显名化时,法院往往也类推适用这一规则。逻辑很简单:既然隐名股东显名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那么显名股东要求隐名股东显名,性质上也类似股权变动,当然也要经过其他股东同意。
这就形成了一个悖论:显名股东想退出,必须让隐名股东显名;隐名股东显名,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其他股东往往不愿意同意,因为他们担心显名后的隐名股东会带来不确定性,或者干脆就是想维持现状。结果就是,显名股东被困在了"被动代持"的牢笼里。
第二重枷锁:对外责任无法规避
更让显名股东焦虑的是,代持协议只在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有效,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32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意味着,在债权人眼中,工商登记上的股东就是真正的股东,代持协议是你们的"内部约定",与我无关。
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进一步强化了这一点。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法律允许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信息产生合理信赖。即使显名股东拿出代持协议证明"我只是挂名,真正的股东是老李",债权人依然可以要求显名股东承担股东责任。
这就意味着:只要显名股东还在股东名册上,就随时面临被追责的风险;而要从股东名册上除名,又面临前面说的"过半数同意"障碍。
第三重枷锁:追偿之路困难重重
有人可能会说:"那我先承担责任,再向隐名股东追偿不就行了?"理论上确实如此,但实践中却困难重重。
首先,隐名股东很可能早就开始转移财产了。当公司出现债务危机时,隐名股东往往比显名股东更早察觉风险,因为他们实际参与经营。等到显名股东被追责、承担了赔偿责任再去找隐名股东,对方的财产可能已经转移到配偶、子女或关联公司名下。
其次,隐名股东可能失联。有些代持关系建立时就约定得比较随意,几年后隐名股东搬家、换手机号,显名股东想追偿却找不到人。即使找到了,打官司、申请执行,又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司法实践中,显名股东承担责任后成功追偿的比例并不高。时间拖得越久,追偿成功的可能性越低。
二、显名股东的"双重困境"
这三重枷锁叠加起来,就形成了显名股东的双重困境。
困境一:进退两难的处境
继续代持,就意味着随时可能因公司债务被追责。公司经营状况如何、会不会出现债务危机、债权人会不会起诉,这些都不是显名股东能控制的。更糟糕的是,很多显名股东根本不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一无所知,等到债权人找上门来,才发现公司早就陷入困境。
主动退出,又面临隐名股东不配合、其他股东不同意的局面。显名股东找到隐名股东,要求解除代持关系,对方要么推诿拖延,要么直接拒绝。去找其他股东商量,对方出于各种考虑往往也不愿意同意变更。
想单方解除代持协议,法律上虽然允许(委托合同可以任意解除),但解除后如果股权还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问题并没有根本解决。显名股东仍然要对外承担股东责任,只是多了一个对内追偿的权利而已。
困境二:时间压力与风险累积
更要命的是,这个困境不是静态的,而是随时间不断恶化。
公司的经营风险在不断累积。市场环境变化、行业竞争加剧、管理决策失误,都可能导致公司陷入困境。而显名股东对这些风险往往毫无掌控能力,只能被动承受。
一旦公司出现债务危机,显名股东就会首当其冲。债权人会优先找工商登记的股东,因为这是最直接、最便捷的途径。等到被追责、承担了赔偿责任再想追偿,不仅追偿难度大幅增加,而且隐名股东可能早已完成了财产转移。
所以对显名股东来说,时间是最宝贵的资源。越早行动,成功"下车"或至少锁定追偿权的可能性就越大。
02
虽然困境重重,但法律环境也在发生变化,司法实践也在探索新的思路,为显名股东提供了一些破局的可能性。
一、新《公司法》第84条:从"同意权"到"优先购买权"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对股权转让规则做了一个重要调整,这可能为显名股东"下车"打开一扇窗。
重大变化:删除"同意"要求
旧《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给股权转让设置了一道"同意权"门槛。
新《公司法》第84条则删除了"同意"这个要求,改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这意味着:只要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就不能阻止股权转让。"同意权"变成了"优先购买权",这是一个质的变化。
对代持关系的潜在影响
如果将显名股东要求隐名股东显名化理解为一种"股权转让",那么新法可能提供了一条新路径:
显名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说明要将代持的股权"转让"给隐名股东(实际上是回归真实权利人),并告知转让价格(可以是零对价或原出资额)。其他股东如果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要按同等条件购买;如果不购买,理论上就不能再阻止这个"转让"。
这个逻辑听起来很美好,但实践中面临的挑战也很明显。
现实挑战:需要隐名股东配合
这个路径最大的问题是:股权转让需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合意。如果隐名股东拒不配合,不愿意作为"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这个"转让"就无法成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机制也就无从适用。
所以新《公司法》第84条提供的可能只是一个"半开的窗":在隐名股东愿意配合的前提下,显名股东可以绕过"同意权"障碍;但如果隐名股东不配合,这条路依然走不通。
二、关键区分:解除代持 vs 显名化
要真正理解显名股东的破局之道,必须区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解除代持协议本身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
代持协议的本质是委托合同。隐名股东委托显名股东代为持有和行使股权,这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这是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无需证明对方违约,也无需获得第三人同意。
所以从法律上讲,显名股东有权单方解除代持协议。只要向隐名股东发出解除通知,代持关系就从法律上终止了。这一步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也不需要隐名股东同意。
但解除后的股权归属仍需处理
问题在于:解除代持协议只是终止了委托关系,并不自动导致股权登记的变更。
解除后,如果股权仍然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显名股东对外仍然要承担股东责任。他只是多了一个向隐名股东追偿的权利,但"下车"的目的并没有实现。
要真正"下车",还需要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让隐名股东显名。而这一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三款的规定,仍然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符合其他显名条件)。
这就是很多人容易混淆的地方:解除代持和隐名股东显名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前者只需要显名股东单方意思表示,后者还需要满足公司法的相关要求。
《九民纪要》第28条的参考价值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俗称"九民纪要")第28条提供了一个"推定同意"机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这条规定原本是针对隐名股东主动请求显名的情形,但其核心逻辑——"知情且未反对可以推定同意"——在显名股东要求隐名股东显名时也具有参考价值。
如果显名股东能够证明:其他股东早就知道代持的事实,隐名股东实际在行使股东权利(比如参加股东会、领取分红),而其他股东对此从未提出异议,那么法院可能认定其他股东对显名化持默许态度,从而支持股权变更登记。
当然,这一逻辑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还存在争议,但至少提供了一个论证思路。
三、司法实践的新倾向:支持显名股东维权
虽然法律规定存在障碍,但一些法院已经开始探索支持显名股东维权的裁判思路。
江苏宿豫区法院的创新裁判
在(2020)苏1311民初3952号案 中,江苏省宿豫区人民法院采取了一个创新做法。
该案中,显名股东要求隐名股东显名化并自己退出。法院认为,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系委托关系,隐名股东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关系。对于其他股东的同意问题,法院认为应适用股权转让的规定,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关键的突破在于:法院主动向其他股东送达了诉讼通知书,告知如有异议应在30日内提出。其他股东在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法院认定视为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以及同意隐名股东显名化。
这个裁判思路的亮点是:通过程序性安排(送达通知+设定期限),为"推定同意"提供了一个操作路径。
最高院公报案例的裁判思路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5期刊登的"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也展现了法院的主动作为。
该案中,法院在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说明根据公司法规定,如股东对代持股权变更登记有异议,应按规定收购争议股权,并在规定期限前回复。最终,过半数股东表示同意股权变更登记后,法院判决办理变更登记。
虽然这个案例距今已有十多年,但其展现的裁判思路仍有参考价值:法院通过主动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方式,将"过半数同意"这个抽象要求变成了一个可操作的程序。
委托合同解除路径的司法认可
越来越多的法院认可,显名股东可以委托合同纠纷为案由,要求解除代持协议。这一路径的优势在于:
第一,解除权是法定权利,无需证明对方违约。显名股东只要证明代持关系存在,就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
第二,解除后可以同时主张确认股权归属。虽然不一定能强制办理变更登记,但至少可以通过判决确认真实的股权归属关系,为将来追偿锁定法律依据。
第三,可以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冻结隐名股东的财产,防止其转移财产。这是非常关键的一步,往往决定了将来能否追偿成功。
03
理解了法律困境和破局思路,接下来就是具体的操作策略。作为显名股东,如何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策略一:抢占时机——债务危机前行动
策略二:证据准备——锁定"知情未反对"
策略三:诉讼设计——委托合同解除+同步保全
04
说完了维权策略,还要提醒几个常见的陷阱和风险。
风险一:切勿寄希望于"强制过户"
很多显名股东抱有一个不切实际的期望:只要打赢官司,法院就会判决强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自己就能彻底"下车"了。
现实往往没有这么乐观。即使解除了代持协议,如果不能证明其他股东知情且未反对,或者无法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法院通常不会判决强制过户。因为股权变更登记涉及公司的人合性,需要满足《公司法》的相关要求,不能仅凭内部的代持协议就强制变更。
所以显名股东要有心理准备:很可能无法通过一次诉讼就完全"下车"。但这不意味着维权没有意义。至少可以通过判决确认代持协议解除、确认股权归属,为将来的追偿锁定法律依据。这个"确权判决"就像一件"防弹衣",虽然不能保证不受伤,但至少能减少损失。
风险二:警惕隐名股东转移财产
这里再专门提醒一下隐名股东转移财产的常见手段。
最常见的是转移给配偶。隐名股东将银行存款、股权、房产等转移到配偶名下,然后声称"这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内部分配,与代持无关"。如果是在诉讼提起之前转移的,显名股东很难主张撤销。
其次是转移给关联公司。隐名股东将自己在其他公司的股权低价转让给关联公司,或者将财产"出售"给关联公司但实际不收款。这种转移隐蔽性更强,追踪难度更大。
还有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转移财产。比如与朋友串通,制造一笔巨额"借款",然后用财产"还债",实质上是将财产转移给了朋友保管。
应对这些手段的最好办法就是抢先一步:在隐名股东还没来得及转移之前,就完成财产保全。一旦错过了这个窗口期,后续的财产追踪和追回将非常困难。
风险三:税务风险不可忽视
如果最终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了显名化(比如由隐名股东"受让"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可能会涉及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
税务机关可能会认为这是一次股权转让交易,要求按照股权转让价格缴纳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如果转让价格较高(比如按照公司净资产或评估价值计算),税负可能不小。
显名股东需要证明这不是真正的股权转让,而是代持关系的还原,本质上是回归真实的权利状态。可以提供代持协议、出资凭证等材料,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争取税务机关认定为"代持还原"而非"股权转让",从而免征或减征相关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