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衔视野 | 曾剑平律师:银行代销基金适当性义务的司法认定——以一起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为例

  银行代销基金时,向C3投资者推介R4产品,仅在微信中附言“基金有风险,投资需谨慎”——这样的风险提示够不够?银行抗辩投资者自己在手机上购买是否可以免责?法院怎么判?投资者亏了45万,能赔多少?

  本文以一起真实案例为基础,解读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司法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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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事实

  投资者张某于2021年11月前往某银行网点咨询理财业务,经风险评测结果为C3(平衡型),适宜购买低风险、较低风险及中风险产品。银行理财经理李某初次向张某推荐了两款稳健型产品。

  因两款稳健型产品的额度不够,李某随即将一只正在募集期的两年定期开放混合型基金(风险等级R4.较高风险)的产品介绍及购买二维码通过微信发送给张某。

  张某当日通过手机银行APP申购该基金200万元。

  封闭期满后全额赎回,实际赎回金额约154.7万元,本金损失约45.3万元。

  张某遂起诉该银行支行,请求赔偿全部本金损失及利息。

  ● 核心争议焦点:

  第一、银行是否违反了金融产品销售的适当性义务?

  第二、银行的过错程度与投资者自身责任应如何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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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结果与理由

  一、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围绕两项争议焦点展开审理。

  关于适当性义务是否履行——

  法院认定银行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核心理由有二:

  理由一: 张某风险承受能力为C3(平衡型),涉案基金风险等级为R4(较高风险),产品与投资者风险等级不匹配。

  理由二: 银行虽主张线上购买系统设置了《中高风险产品购买提示》《风险不匹配警示函》《投资者确认书》等强制弹窗流程,但未能提交由张某签名确认的书面文件,仅凭内部系统改造文档和模拟购买流程,不足以证明已充分履行告知义务。

  关于过错程度的认定——

  法院同时注意到:

  ● 张某具有一定的购买主动性和选择性——购买过程中先下单150万后撤单、再追加至200万

  ● 理财经理在微信中附有"基金有风险、风险承受能力是否匹配"的初步提示

  ● 张某此前有小额基金投资经历,具备一定信息检索能力

  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决银行赔偿25万元。

  二、二审裁判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某金融法院)维持原判,但在说理上更加体系化,围绕三个焦点展开:

  焦点一:银行是否存在不当推介行为?

  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基金的具体选定和推介系银行方作出,张某亦系通过理财经理推送的二维码完成购买。银行作为代销机构,依法应当承担适当性义务。

  焦点二:银行是否尽到特别说明义务?

  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理财经理微信中的一般风险提示("基金有风险、投资需谨慎")仅为一般风险提示,不能替代针对风险不匹配情况的特别说明义务。银行未能提供经投资者确认的《风险不匹配警示函》和《投资者确认书》,未履行特别告知义务。

  焦点三:投资者是否存在过错?

  二审法院认定张某自身亦有过错:

  ● 张某购买过程体现一定自主性(先撤单后追加)

  ● 理财经理已给出初步风险提示,张某对所购产品风险应有初步认知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酌定25万元赔偿并无不当,驳回双方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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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分析

  一、适当推介义务:风险等级不匹配即构成违反

  本案二审判决明确了一项重要裁判规则:

  向投资者推介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金融产品,该行为本身即构成适当性义务的违反。

  法律依据: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22条: 禁止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服务。

  原《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第25条: 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代销产品。

  编者注:2025年3月21日,金融监管总局发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进一步强化了商业银行代销产品的适当性管理要求,明确了11类禁止行为。本案审理时原通知仍有效,作为裁判依据引用准确。

  二审法院特别强调,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消费者在专业知识、信息获取和风险评估能力方面处于劣势,适当推介义务的核心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免受不适当高风险产品的侵害。

  这一论述确认了适当性义务的"结果标准"——不以金融机构主观是否善意为判断依据,而以客观上是否推介了不匹配产品为准。

  二、一般风险提示≠ 特别说明义务

  本案的另一重要规则在于对"告知说明义务层次"的区分。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时,经营机构应当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

  本案中,银行理财经理在微信中附注的"基金有风险、投资需谨慎""请核对风险承受能力是否匹配"等表述,被二审法院定性为一般风险提示。

  一般风险提示: "基金有风险,投资需谨慎""请核对风险承受能力是否匹配"——这属于格式化、泛泛的提示语,不能替代特别说明义务。

  特别书面风险警示: "您的风险等级为C3.该产品风险等级为R4.高于您的风险承受能力"——这属于个性化、针对性的风险揭示,需经投资者签名确认。

  这一区分具有重要实践意义:金融机构在超风险销售场景下,必须提供个性化的、针对具体投资者与具体产品之间风险不匹配情况的书面警示,而非泛泛的格式化提示。

  三、"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者尽责"

  二审判决明确援引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裁判理念,指出卖方尽责是买方自负的前提和基础。在卖方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情况下,不能简单以"买者自负"为由免除卖方责任。

  但法院同时运用过失相抵原则,认定投资者在以下情形下自身亦有过错:

  ● 购买过程中有撤单、追加等体现自主判断的行为

  ● 对理财经理的初步风险提示未予以应有重视

  最终判决银行承担约55%的损失赔偿责任(25万元/45.3万元),投资者自担约45%的损失。

  这一比例分配体现了法院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与投资者自我责任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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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务启示

  ●对金融机构的建议

  风险不匹配销售是适当性义务的"红线"——无论投资者是否主动要求,推介超出其风险等级的产品本身即构成违规。

  第一、完善双录和留痕机制。 线上销售超风险产品时,不能仅依赖系统弹窗和"点击确认"流程。应确保投资者确认记录可追溯、可举证,建议保留投资者电子签名的《风险不匹配警示函》和《投资者确认书》,并建立独立的存档系统。

  第二、区分一般提示与特别警示。 在销售话术和文件中明确区分两个层次——一般风险提示("投资有风险")和特别风险警示("您的风险等级为C3.该产品风险等级为R4.高于您的风险承受能力"),避免一般提示被误认为已履行特别告知义务。

  第三、加强理财经理合规培训。 微信推介金融产品时,应避免仅发送产品介绍和二维码,必须同步发送明确的、个性化的风险不匹配警示信息。

  ● 对投资者的建议

  第一、重视风险评测结果。 风险评测不是走形式,C3投资者购买R4产品意味着承担超出自身能力的风险。法院会据此认定投资者自身存在过错。

  第二、注意留存沟通记录。 与理财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是诉讼中的关键证据。本案中,微信记录既成为证明银行推介行为的依据,也成为认定投资者主动性的证据。

  第三、理性对待封闭期产品。 定期开放型基金在封闭期内无法赎回止损,投资者在购买前应充分了解产品流动性限制。

  ● 诉讼策略提示

  关于举证责任—— 根据九民纪要第75条,金融机构应当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银行正是因为无法提供投资者签名确认的风险告知文件而被认定未履行义务。

  关于过错比例—— 实务中法院多采用"比例赔偿"模式,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金融机构的赔偿比例,50%-80%为常见区间,投资者完全无过错的情况较为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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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反映了金融产品线上化销售趋势下,适当性义务履行方式面临的新挑战。传统线下销售中的"双录"(录音录像)、纸质签名确认等留痕方式,在移动端"微信推介 + APP购买"的新模式下面临转型。

  值得关注的问题包括:

  APP端"点击确认"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银行主张APP内设有强制阅读弹窗,但法院要求银行提供投资者签名确认的文件。"点击确认"能否等同于"书面警示"?未来是否需要通过人脸识别、短信验证码等方式增强确认效力?

  理财经理微信推介行为的归责。 理财经理通过个人微信向客户推介产品,是否当然构成金融机构的推介行为?其合规边界如何界定?

  过错比例的标准化。 目前法院对金融机构与投资者的过错比例认定具有较大自由裁量空间,亟需更精细化的裁判标准。

  随着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的持续完善,以及监管对金融产品销售适当性要求的不断趋严,金融机构应当主动调整销售流程和合规体系,而投资者也应增强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