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衔视野 | 王悦律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此前三年内”时间节点认定的实务分析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所以设立“三年不使用免赔抗辩”制度,是因为需要遏制商标囤积、闲置不用的现象,平衡商标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
实践中,“此前三年内”从哪一天起算,直接决定使用证据是否有效、抗辩能否成立。本文结合司法裁判规则,对时间节点的认定标准及商标使用注意事项做系统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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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未明文写明起算点,但实务中司法口径已基本明确:“此前三年内”即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或者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向前推算三年。
结合上述案例,可以归纳关键裁判要点如下:
1.权利人能够证明起诉之日或者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前三年内有实际使用,免赔抗辩不成立;
2.权利人无法证明该期间使用,亦无其他损失,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该起算标准具有确定性、统一性、可操作性,避免以“抗辩提出日”等导致的裁判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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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上述裁判口径,对于商标权人来说,商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范性、计划性和规律性,具体而言可以注意以下几点:
1.严格遵循注册范围、注册类别和商标样式进行使用;
2.注重使用证据的留存,建立完善的商标使用证据管理体系,收集、固定起诉之日或者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前三年的使用证据,例如产品包装、合同、发票、宣传、销售记录;
3.定期对商标状态进行自查,积极应对商标撤销申请或者商标无效申请,避免丧失商标权;
4.合理规划商标使用策略,避免商标资源的过度分散或者过度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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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此前三年内”的时间节点,司法已形成统一、稳定、可预期的标准:以起诉之日或者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向前推算三年。这一规则既抑制“商标蟑螂”恶意维权,也保护真实使用商标的经营者,实现鼓励使用、防止囤积、平衡利益的立法目的。无论是原告固定证据,还是被告主张免赔抗辩,紧扣这一时间基准,是案件成败的关键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