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衔视野 | 邱菲律师:贷款诈骗罪全解析——从构成要件到无罪抗辩

  贷款诈骗罪是金融犯罪领域中高发罪名之一,但也是与正常融资行为、民事借贷纠纷最容易混淆的罪名。本文基于《刑法》、最新司法解释及最高法入库案例,系统梳理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立案门槛、量刑标准以及“不构成犯罪”的特殊情形,帮助企业主和法务人员厘清法律红线。

  01 贷款诈骗罪的法律法规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第四十五条 〔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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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第19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根据《刑法》规定,对贷款诈骗罪的核心要件可以进行如下拆解:

  1. 主观要件: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普通贷款纠纷的关键。

  2. 客观要件:实施了上述五种欺骗手段之一。

  3. 对象要件:诈骗对象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机构)。

  4. 数额要件: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

  (一)这是贷款诈骗罪认定的核心,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大的难点。根据法律法规及大量入库案例,法院通常综合以下五个维度进行判断:

  1、借款时的资信状况——是否“没有还款能力”

  (1)不利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借款时已负债累累、资不抵债,根本不具备按期偿还能力,却仍大额举债。

  (2)有利认定(无非法占有目的):借款时财务状况良好,拥有与借款金额相当的资产或收入来源,具备履约能力。

  相关证据:调查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调取其银行流水、负债清单、个人征信报告等,证明其是否无力还款仍大量举债;收集其向被害人出示的资产证明、合同文件等,鉴定真伪,查明有无伪造证件、虚假陈述行为。

  2、借款时的欺骗手段——是否“虚假身份、虚假用途、虚假担保”

  常见情形:

  (1)谎报身份地位和财产状况(冒充富商、伪称有不实资产);

  (2)虚构借款用途(假称资金用于特定项目,实际另作他用);

  (3)提供虚假信息(化名、假住址)及虚假担保。

  (4)欺骗行为与出借人财产处分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相关证据:借据、合同、担保资料

  3、

  (1)不利认定:

  ①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

  ②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③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贷款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贷款不能返还。

  (2)有利认定:有证据表明借款人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有返还意愿,即便借款时有一些虚假陈述,也不应简单定性为诈骗犯罪。

  相关证据:通过银行账户流水、资金去向审计等手段,查清行为人拿到钱后具体用到了哪里。

  4、

  (1)不利认定:

  ①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

  ②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

  ③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

  ④ “借新还旧”持续拆借:债务链不断延长且资金并未真正进入生产领域;

  ⑤“以息养骗”:支付的利息比例相对于借款本金很高,引诱被害人继续放贷,但归还的本金极少甚至没有。

  (2)有利认定:行为人持续按约还本付息了一段时间,直至因经营困难才中断还款,且曾偿还的金额比例较大,说明其主观上有履约意愿。

  相关证据: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往来记录,包括催款通知、微信聊天、电话录音等,看看行为人如何回应催讨;了解行为人在债务危机后的动向:是否有突然搬迁、躲避现象;公安机关可查询其出入境记录、通信记录,抓取其是否有逃匿迹象。

  5、借款到期后的事后态度

  (1)不利认定:有能力偿还却拒不返还,或者虽无力偿还但也不作任何积极补救措施;玩失踪、更换电话、搬离住所、携款潜逃;转移、隐匿名下财产;伪造破产、销毁账目。

  (2)有利认定:资金断裂后积极与债权人协商,设法通过变卖财产、引入投资等途径弥补损失。这种行为更接近于一般债务违约,而非刑事诈骗。

  (二)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欺骗手段包括以下四种类型:

  1、贷款主体资信虚假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

  (1)是指行为人以虚假身份骗贷,例如伪造虚假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交易一方存在用资需要等方式骗取贷款。

  (2)提供虚假纳税凭证和财务报表美化贷款申请主体的良好财务资质。

  2、贷款用途虚假

  《贷款通则》之所以限制贷款用途,一方面是政策要求,一方面是禁止类的贷款用途属于高风险投资,不利于信贷资金的安全收回。如借款人虚构出口贸易用资需求,但其贷款本金则被用于国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或投资股票、炒房等投机行为。

  3、虚构交易对手,虚增业务前景,变向提升还款来源和能力的虚假

  主要指反映借款人是否具备还款能力的证明材料虚假。比如虚构公司已经和国内行业龙头企业形成长期稳定的战略合作关系,具备长期稳定的业务收入

  4、虚增或夸大担保能力

  典型形式有:担保物权属凭证虚假、担保物直接造假、以不存在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或者证明担保人偿还能力的材料严重虚假(如虚构资产负债情况)。需要强调的是,刑法坚持“故意与行为同时存在 ”原则,故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 ”只能发生在申请贷款、获取贷款时。

  (三)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的对象是依法取得贷款资质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2.《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3.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贷款诈骗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首先,上述规定中所列举的金融机构均不包含小额贷款公司,国家金融业行政主管机关也并未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属性;其次,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相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经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其性质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可见,在批准设立、业务范围、监督管理等方面,小额贷款公司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均存在明显不同。综上,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刑法第193条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

  (四)

  1、已归还金额应从贷款诈骗金额予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应当从贷款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

  2、以利息名义付的欠款应当折抵本金;

  3、案发前归还可以扣除,案发后归还一般不予扣除

  案例依据:

  入库编号2024-04-1-135-001;

  案号:(2023)皖16刑终208号刑事判决(2023年6月29日);

  名称:《孟某贷款诈骗案——已支付的利息应当从贷款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

  裁判要旨:贷款诈骗的金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贷款诈骗的犯罪数额应为其实际骗取的金额。贷款诈骗犯罪过程中,行为人以利息名义给付的钱款应当折抵为支付的本金,据此认定行为人的诈骗数额。”

  03 贷款诈骗罪之“出罪”、“罪轻”情形

  1、“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2020.7.22生效)

  “二是依法慎重处理贷款类犯罪案件。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虽给银行造成损失,但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性处理。”

  2、“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2001. 01. 21)

  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解释与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相矛盾––编者说明)。

  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3、“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车员、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浙检发研字〔2015〕9号

  “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数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不满500万元,但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偿还信贷资金,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或者行为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且担保物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认定为刑法第十三条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数额超过500万元,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可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客观危害,如行为人在授信、贸易背景、贷款用途、抵押物价值等方面是否存在多环节或多次实施欺骗手段,有无给其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等案件具体情节加以确定。”

  4、一审判决前偿还的,可以从宽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车员、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浙检发研字〔2015〕9号

  “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一审判决前偿还的,可以从宽处理。”

  04 贷款诈骗罪的此罪与彼罪

  (一)

  1、正常经营、收支平衡认定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定骗取贷款罪

  入库编号2025-04-1-112-001;

  案号:(2023)桂01刑终266号刑事判决刑事判决(2023年7月17日);

  名称:《邱某平、谭某等骗取贷款案——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

  裁判要旨: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行为人申请贷款时的还款能力、资债结构(本案中,涉案企业处于收支平衡状态,没有严重亏损或资不抵债),有无实际生产经营行为、实际投资项目,获得贷款后的用途(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购买大量房产或者投资高险领域,支出中大部分用于向单位支付货款、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养老等),贷款归还情况,是否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本案中,被告人将部分贷款用于还贷后,其余贷款主要在单位之间流转,没有转移、隐匿资金。另,主动投案时只有一笔贷款到期,剩余贷款案发后仍存在按时偿还的可能性;且在羁押期间提前归还后三笔贷款1500万元)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避免单纯以最终未能偿还贷款的结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

  2、骗取贷款倒贷应定骗取贷款罪

  入库编号2023-04-1-112-001;

  案号:(2023)桂01刑终266号刑事判决刑事判决(2023年7月17日);

  名称:《边某山骗取贷款案——骗取贷款倒贷应定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

  裁判要旨: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存在明显的不同。骗取贷款罪不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采取骗取行为的贷款案件,按照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标准,对贷款前和贷款后的行为进行分析,判断是此罪还是彼罪。信货双方明知续贷资金系用于填补前期贷款亏空,为化解金融机构不良贷款而作虚假贷款,所贷款项始终在金融机构实际控制之下,借款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条件,不能认定借款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开庭前偿还所有贷款,不能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认定骗取贷款罪

  入库编号2024-04-1-112-001;

  案号: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5刑终34号刑事判决(2018年5月10日);

  名称:《龚某某骗取贷款案——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属于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可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裁判要旨:1.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与信用卡透支业务在是否具有透支功能、额度用完后能否自动恢复、是否需要明确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在审批程序、用途限制、使用额度使用、能否循环使用等方面与贷款业务一致,应属于贷款业务。2.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通过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如无证据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以骗取贷款罪对其定罪处罚。

  (二)

  1、贷款诈骗罪共犯

  如果银行工作人员是正犯,即银行工作人员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利用职务之便,与借款人勾结,共同欺骗贷款审批人而获得贷款,同时触犯的是贪污罪的实行犯和借款人贷款诈骗罪的帮助犯,属于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论处。如果借款人是正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实施骗贷行为,银行工作人员通过协同、帮助,则可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帮助犯。

  银行工作人员若要成为贷款诈骗罪的帮助犯,主观上需要认识到贷款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提供了起到促进作用的帮助行为。比如在“张北海等人贷款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案”[3]裁判案例中,银行工作人员白某是作为内线,将某公司开户资料及预留印鉴的印模抽出复印协助张北海等人骗取贷款,并于事后参与了贷款瓜分,而被认定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

  2、骗取贷款罪

  如果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虚假的贷款申请资料,并不明知借款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出于完成业绩考核等目的而批准贷款,不能直接以正犯的罪名定性。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帮助犯的认识和正犯的认识有重合部分,那么在重合部分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在此种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在骗取贷款罪的轻罪部分(而非贷款诈骗罪的重罪部分)成立共同犯罪。

  (三)

  贷款诈骗罪中"其他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该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通过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05 结语

  贷款诈骗罪的认定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能仅凭“贷款没还”这一结果倒推主观恶意。司法实践中,法院越来越注重综合考量借款时的资信状况、资金用途、还款表现、事后态度等多维因素。对于企业而言,保留好生产经营证据、主动与银行沟通、避免“跑路”和转移资产,是避免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关键防线。对于企业主和融资负责人,建议:

  ✅ 确保贷款资料真实,不伪造合同、报表、担保文件;

  ✅ 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保留生产经营凭证;

  ✅ 如遇还款困难,主动与银行协商,不跑路、不转移资产;

  ✅ 一旦被调查,尽早聘请专业刑事律师介入。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也不惩罚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